《民法典》第1199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1200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有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1201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问,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五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