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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州师范学院函授《法学》学习课程-不同性质的身份犯共同实施犯罪的定罪

院校:西安工业大学研究生培训 发布时间:2020-06-28 08:19:20

    不同性质的身份犯共同实施犯罪的定罪

    不同的特定身份在刑法上有不同的评价,因而可能构成不同的身份犯罪名。例如,根据《刑法》第183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该法第271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该法第382、第38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因为身份的不同,分别定职务侵占罪和贪污罪。但如果具有不同性质身份的人相互勾结实施犯罪,如何定罪,如非国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和受国有保险公司委派的从事公务的人员相互勾结,利用职务之便,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是定共同职务侵占罪还是定共同贪污罪?此类共同犯罪案件的定性,理论上同样有不同的观点:①从重处罚说,即对此应贯彻从重处罚的原则,以重罪定。这种情况实际上是想像竞合犯,即一方面,国家工作人员利用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单位的财物,成为职务侵占罪的共犯:另-方面,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成为贪污罪的共犯。因此,应按照想像竞合犯“择一重处”的原则,选择处罚较重的犯罪即贪污罪定罪量刑。②从轻处罚说。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同时利用职务之便占有本单位财物的,应当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考虑,按职务侵占罪的共同犯罪处理.①③分别定罪说。此种情况应根据各自不同的身份应分别定罪,认为(刑法》第271条第2款和第183条第2款的有关规定实际上已经明确对此采取的是“分别定罪说",即对受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应以贪污罪论处,而该非国有单位中的工作人员应定职务侵占罪;对该单位以外的人员不管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均应定贪污罪.③④主犯决定说。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7月8日施行的《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公司、 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我们认为,对上述情况,一概而论的观点都是不正确的,应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作具体分析:

    (1)不同的身份犯虽都有特定的身份,但只利用了其中一一个人的身份之便的,应构成该特殊主体性质决定的共同犯罪。例如,利用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侵吞本单位的财物,而没有利用公司、企业人员职务上的便利,则构成共同贪污罪:相反,只利用了公司、企业人员的职务之便,没有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的,则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共同犯罪。

    (2)不同的身份犯分别利用了自己的特定身份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共同犯罪的,应根据谁的便利条件起主要作用定罪。例如,主要利用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侵吞本单位的财物,则全案构成共同贪污罪:相反,主要利用了公司、企业人员的职务之便的,则全案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共同犯罪。此种情况,定程度 上体现了主见决定说的观点。

    不同的身份犯均利用了身份上的便利条件实施犯罪,其作用难以分清大小的,应择重选择,以处罚更重的身份者构成的犯罪定罪。